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全文)

第一條 為瞭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傢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傢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傢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傢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台灣申請商標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台中商標註冊申請動。

第四條 國傢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傢安全戰略,綜合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國傢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台中商標註冊代辦第七條 國傢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台中商標申請流程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傢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傢機關,應當根據分工,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並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范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制,依靠、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傢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傢安全部門、外交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於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傢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請復核。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復核,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的,由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傢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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